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形式,主要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我国破产法实行法人破产主义,对非法人企业破产,经历了不承认其破产能力到允许参照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非法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依法治国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指导下,完善市场主体的破产救济和退出机制,首要是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在适用现行破产立法时,应当以承认其破产能力为进路,扩大“参照适用”的边界,允许非法人企业参照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
关键词
非法人企业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破产能力
引言
我国自破产立法伊始,其适用对象就是企业法人,完全实行法人破产主义。对于非法人企业,从开始的回避,到明确不承认其破产主体资格,再到参照适用破产法,始终在破产法的边缘徘徊。受新冠疫情影响,国内外波橘云诡样态的经济形势陡然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经营压力,国际贸易萎缩,消费投资循环减弱,从最高法院三个月的时间发布了两份破产相关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文件可见一斑。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自然人破产立法已在路上,继深圳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后,2020年12月2日,浙江又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这些现行的地方立法及工作指引,对于解决自然人个人破产提供了示范文本,其具体适用经验也将成为国家层面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参考。
经济衰退过程中,中小企业困难凸显。2023年7月19日,国家重磅推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31条。其中,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就是重要的举措之一。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是非法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又能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中小企业能否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救治?如果可以,谁有权提出申请,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如何确定,如何清偿债权,将会涉及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研究立足于民法典确认的第三主体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民法典第102条)展开,以两者的共性来认识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非法人企业的破产主体地位,以两者的个性对比考察在破产法适用中的特殊性。因此,本文拟分三部分,一是梳理非法人企业在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地位;二是证成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三是提出破产法适用问题并进行简要分析。
鉴于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破产司法实务之需,本文意在找出问题症结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在民事主体体系下从宏观上认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主体地位,并为其适用现行立法提供可能的思考进路。
一、非法人企业的破产立法地位
纵观我国破产立法及破产政策的历史,非法人企业在我国破产法的地位,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从全面否定,到模糊肯定;二是单行法规定与破产法规定不尽协调;三是立法与司法解释不统一。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实行三分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此对应,破产法仅适用于法人中的营利法人,除此之外的民事主体,缺乏相应的破产规则。
(一)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法人企业
建国后,1986年颁布首部新中国破产法(试行)开始,就以一种名不副实的状态存在着。名曰“企业破产法”,实际上适用对象只能是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1986年破产法试行第2条)。当非国有企业法人也开始出现破产情况后,借助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之际,增加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专门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这一时期,正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市场主体的形态还不完整,破产作为新生事物很多人难以接受,这期间破产法的功能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制。
(二)颁布单行法,规定不能清偿债务的处理程序和责任主体
1997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明确了合伙企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一般性规定。因为当时破产法并没有关于合伙企业破产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作为单行法规定如同空文。1999年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个人独资企业符合破产申请要素时,仅仅规定了投资人的责任,并未明确具体解决程序。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还是合伙企业破产,非法人企业破产清算后企业的债务,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人承担。
(三)全面否定非法人企业的破产主体地位
90年代末期,破产法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结束破产法适用的混乱局面,最高法院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02年破产法规定》),以统一和规范破产程序为指导思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积累的实际经验,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自此,《2002年破产法规定》、1986年《破产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行政规章一起构成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整体,适用对象都是法人企业,《2002年破产法规定》明确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这一司法解释彻底挡住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救济之路。
(四)参照适用破产法进行清算
破产法律适用的混乱状况使得破产法重新制定势在必行。2004年公布的破产法草案增加了对非法人企业破产的规定。可惜的是,2006年重新颁布的破产法删除了该规定。代之以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的应用,模糊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主体性地位,同时,用“破产清算”限定了非法人企业参照适用的破产程序。
特别提出的是,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与2006年破产法同一天颁布和施行,作为一部企业单行法,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广义解释的话,合伙企业是可以作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但限于债权人提出。现行《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印证的结果是:作为非法人企业的合伙企业欲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话,只有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也只限于破产清算程序,不能申请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合伙企业清算的结果,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免责的规定。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使很多非法人企业跨入破产边缘。2011年,最高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发布了法释〔2011〕22号,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言外之意是只有具备主体资格的才能适用破产法。2012年,最高法院对贵州省高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适用破产法的申请进行了司法批复,回应了个人独资企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现实需要。在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五)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司法政策
2017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总体要求之(二)中强调:“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这个纪要作为司法工作的共识,个人破产走向前台,与个人破产有密切牵连关系的非法人企业破产也不能忽略。201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之十,特别针对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说明。纪要没有特别提出主体的类型,而是以债权人、债务人、当事人、市场主体,僵尸企业等词汇进行阐释,通篇未对非法人企业有所描述。2020年4月份最高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和7月份联合发改委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覆盖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退出和救助机制。
(六)存在的问题
以上简要的梳理,展示了我国立法及司法政策对非法人企业破产的态度。根据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非法人企业破产可以:(1)参照适用破产法;(2)只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3)破产债权人可以向非法人企业投资人主张权利,破产程序终止后,出资人或合伙人继续承担责任,体现了责任的无限性;(4)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原因。
以上规定与法人企业破产相比,非法人企业破产存在以下问题:破产程序适用的单一性,只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适用于法人企业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未明确适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只有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程序,这属于破产法理论所说的强制破产,对于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自愿破产没有明确,非法人企业作为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依据不足;法人企业破产,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在此并不是破产法规定的,而是法人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作为非法人企业的投资人都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前提是在有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而破产本身说明无限责任人存在无力清偿的事实,破产法所给予债务人的免责救济没有规定。此外,对于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主体、破产债权的申报等无据可依,即便是参照适用破产法,但非法人企业的人合性与法人企业的纯粹资合性不同,根本没有可以参照适用的条款。对此,有学者研究指出,中小企业适用现行破产法,存在重整程序启动难和审理难的困境,不利于维护中小企业本身的营运价值,无法为企业主提供充分保护。
非法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依法治国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方针指导下,要完善市场主体的破产救济和市场退出机制,首要的是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主体地位,然后根据其破产主体的特殊性参照适用现行破产法的规定。
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Ronrwrsfuhigkeit)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赋予了破产能力,就确认了破产主体资格,可以成为破产法适用的对象。要准确把握非法人企业的破产法律适用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破产主体地位也就是破产能力这一前提。如果肯定非法人企业有破产能力,可以直接适用破产法规范;如果否定其破产能力,就不能直接作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有需求时只能通过立法技术加以应对。我国破产立法史上,不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甚至一度明确排除其破产主体资格(《2002年破产法规定》)。现行破产法第135条用了“参照适用”这一立法技术,允许非法人企业可以参照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模糊认可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但“参照适用”毕竟不是“适用”,多了“参照”二字,其适用条件和调整效果都有着本质的差异。如破产法规定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非法人企业就难以适用;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破产债权都是以法人名义形成的债权,而非法人企业则有以企业名义和以出资人名义分别形成的债权,两者完全不同,没有可参照的规范加以适用。在国家推动健全非法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这一立法政策之下,目前非法人企业适用破产法时,应当以承认破产能力为思考进路,既符合非法人企业的特点,也契合非法人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破产能力,符合社会需求和国家破产立法政策,增加非法人企业的市场经营预期,与破产法体系也无违和。
(一)非法人企业的特点
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有很多共性:都是通过登记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具有组织性或团体性、营利性,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对外经营活动以登记的商号展开,直接与该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点与自然人民事活动不同,自然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债权债务关系。
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的区别:(1)投资人责任方面,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即责任的有限性,而非法人企业的投资人则不以投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即责任的无限性,当非法人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04条)。(2)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法人企业的投资人直接没有责任担保关系,都是独立的,即所谓资合性;非法人企业特别是合伙企业,出资人之间具有信赖关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人合性。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自然人投资,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3)规范性方面,法人企业受公司法调整,对公司的设立、运行、退出都有极为严格的规定;非法人企业中,合伙企业受合伙企业法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具体运行较为灵活,受经营者青睐。
法人企业具有破产能力,由财产独立性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决定;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因为其财产不完全独立,理论对此认识不一。但依据刚刚公布的《民法典》,确立了非法人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与民事主体地位的契合
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在民法典结构中以单独一章加以规定。这是理论上一直讨论的第三主体地位得到了《民法典》肯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两种典型形式,当然也具有了民事主体的地位。有了民事主体地位,是否就具有破产主体地位抑或破产能力,理论认识不尽一致。
具有破产能力,首先当然是作为民事主体。但作为民事主体并不必然具有破产能力。破产能力经历了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当前,一般破产主义已然成为立法趋势。
破产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其破产能力赋予的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民事主体具有破产能力,就意味着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破产法获得保护,意味着破产法会为不同的破产能力人设计相应的破产程序,意味着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可能通过破产法获得一定程度的免责救济或重整通道。因此,民事主体有无破产能力,不仅关系到市场经营活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关系到在企业出现困境时能够有无挽救的方案和退出机制。《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位,不论是规范结构还是定义上,都直接明确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为立法赋予其破产能力提供了规范基础。
(三)破产能力的赋予
非法人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民法典也确认了其主体地位,但其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法律适用逻辑,与法人企业并不相同。
否定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在法律适用上,基本上就是遵循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解决其退出市场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能参照适用法人企业的破产立法,“参考适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全适用性成为其难以克服的缺陷。非法人企业没有破产能力,破产法给予市场主体破产退市过程中的很多权利就无法行使,也始终令非法人企业退出市场时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形成一种预期的市场规则,人们对非法人企业的选择和经营活动必然带来更大的风险,不得已规避转而采取法人的形式,导致企业经营形式过于单一,从而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活跃度。
肯定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在法律适用上,则完全弥补了破产能力否定说所产生的缺陷,完全按照非法人企业的特点构建相应的制度,市场主体缔结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会清楚地预见当债务无力偿还时所采用的方法,债务人也能够预见到当财务困境出现时,可以直接寻求破产法给出的救助程序。至于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以独立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认为不能赋予破产能力这点,按照以财产确认主体视角看似乎有一定说服力,但实际上该观点忽略了市场主体是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活动是通过签订合同完成的,合同当事人是以登记的企业名称表现,而非以财产独立与否确定。企业的财产是法律不能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时所考虑的要素。通过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解决这些问题。没有独立的财产,并不影响其作为破产主体而存在。
破产法作为清理债权和债务的程序法,是否适用所有的债权债务主体,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而破产能力的取得又是由一国的经济体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决定的。
我国破产立法始终没有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主要是由中国特殊的经济体制和立法者的破产法理念决定的。我国经济结构中,一直是国有企业为主,其他企业形式为补充。国有企业大多采用的形式是法人,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大多是非国有企业。非法人企业破产,可救治的情况较少,认为直接适用清算也可以解决。尽管理论上一直对非法人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以支持态度,在立法机构方面,立法者考虑到非法人企业破产必然牵连到出资的自然人,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不能让自然人通过破产来进行逃债,故始终不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而非法人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类型,以其投资形式的多样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为有个性的投资人所选择,与各种类型的公司法人相比,他们只有经营范围、企业治理结构和责任形式的差异。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也应当平等。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出口中重要的法律,除了具有清理债务,企业解体的功能之外,还有重要的救助功能,即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可以令破产企业东山再起。赋予非法人企业破产能力,既是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追求市场主体平等性和社会公平的结果,更是符合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趋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国家也有相应的单行法,明确规定了各自成立、运行和退出的规范,对所有市场主体赋予破产能力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
在2006年《破产法》修订过程中,草案一度把主体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学术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因为,任何个人和企业只要进入市场,其权益就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就应统一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平等对待,适用范围应包括各类法人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
赋予非法人企业破产能力,对于补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短板,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法规定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有破产重整及和解等预防破产清算的程序,在非法人企业作为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如何帮助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允许有救助可能的企业进行重组、提高市场的确定性,是衡量一个良好破产制度的重要指标。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破产审判工作理念正往四个方向转变,即从重清算价值向重运营价值转变、从以法院主导向以市场主导转变、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赋予非法人企业破产能力,使其直接作为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仅给非法人企业的市场经营增加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在企业出现困境时能够找到有序退出或救治存活的法律方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保全制度足以给临时陷入困境的破产企业以短期的保护;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可以预防企业解体,应当允许非法人企业选择适用;非法人企业破产可能连带自然人破产时,可以适用相应的免责制度加以保护。若按照现行的参照适用破产法,则在很多制度性规定上,不能明确可否适用,这对非法人企业增加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已经先行,因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而导致其合伙人或出资人连带破产的清算,也有了立法性参考。记得英国法学家梅因说过,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以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这就是说,非法人企业破产时,以破产能力为思考进路,可以尝试突破破产法第135条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给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同等的适用程序,真正发挥破产法的市场调节作用。
三、非法人企业破产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
肯定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如何设计一套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制度,这需要充分认识非法人企业的特殊性,在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之间形成闭环的逻辑运行体系。在现有企业破产法制度下,如何找到非法人企业破产适用的空间,对于当前疫情后提高营商环境,重拾中小企业者经营信心,回应破产法的改革完善,本文选取目前需要解决的非法人企业破产法适用的主要问题,简要梳理出思路,为司法实务或许有些许参考价值。
(一)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
破产程序是通过破产法规定的用以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性制度。现代破产法理念除了直接规定清算债务人财产用以偿债之外,还希望通过一定的程序挽救债务人避免进行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人避免清算的程序,各国规定不一。我国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规定,出现破产原因可以申请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
概括来说,破产清算是企业直接解体的程序,而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预防企业走向解体的程序。这三种程序各有适用价值,预防程序是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临时的缓解和救助,当救助不能时方进入破产清算达到企业解体。
对于非法人企业破产,现行立法规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允许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非法人企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呢?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是:现代破产立法理念侧重企业的营运价值,只要有再生希望的,可以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救助。非法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没有理由对非法人企业设置障碍。现行立法中的“参照适用”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既是特定事实分析问题,又是特定规范意旨的价值评价问题”,在非法人企业发生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后,允许申请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符合当前国家的立法政策,对企业退出市场时给予相应的制度救济。现阶段经济形势下行,破产企业激增的情况下,给非法人企业的救济路径多些选择,符合国家的企业困境综合治理政策。2016年7月18日,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立案。对此,若有非法人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法院应当一并接收,根据所提申请“参照适用”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规定处理。
(二)企业破产程序和个人破产程序
各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针对适用对象不同,分为企业破产程序和个人破产程序。由于非法人企业的组织性和投资人个人承担责任的个人性,使得非法人企业在适用破产程序上具有独特性。由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基础不同,两者在适用程序上也有些许差别,以下分述之。
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则是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特点决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终止后,最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如果所有连带的个人财产无力清偿的,可能会连带合伙人个人的破产。合伙企业启动破产程序时,可能会同时启动两种破产程序,即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破产程序。例如,一个普通合伙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同时个人用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个人财产也陷入困境,在申请启动两个程序时,两种程序合并还是分别进行,各国处理方式不同。笔者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把两种程序合并,也可以在破产的合伙企业清算完毕再行开始个人破产程序。两种程序合并,总体上讲更有效率。今后立法可以明确合伙企业破产所适用的特别程序,即合伙企业破产与连带合伙人个人破产的合并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不同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出资人的财产,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对于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还是出资人个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没有分别,以债权全额申报,按比例受偿。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可分,在程序适用上,合并适用为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没有对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设定前置程序。只要存在破产原因,个人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包含在个人债务人财产之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完全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即便申请人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属于出资人个人的财产,必然连带产生个人破产。
(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赖以依据的法律事实。一个企业债务人,要利用破产法获得保护,必须符合破产受理要件。破产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申请人在选择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时,破产原因也不同。申请破产重整原因则比破产清算原因缓和的多。申请重整的,只要“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即可启动;而破产清算必须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为破产原因。
非法人企业申请破产,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然而,非法人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投资人对非法人企业的债务负有无限清偿责任。这一特点决定,非法人企业适用破产原因时,是以非法人企业的财产还是以投资人无力偿债为标准是需要讨论的。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有所区分,但在最终责任上,合伙人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破产原因应当根据申请人所选择的程序有所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开始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否能够偿债为标准即可,不需考虑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状况。一旦把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状况也考虑在内的话,可能连带引发合伙人个人破产问题。合伙企业的破产只要求该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并不需要确认每一个合伙人都达到破产界限。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由于各国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定位,破产界限的认定也不统一。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有适于自己经营的组织机构等,说明独资企业不同于自然人经营,有一定的团体性,但出资人仍能凭借企业主的身份任意支配独资企业的财产。这点与合伙组织不同。合伙组织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分离,在合伙组织经营期间,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为合伙经营事业以外的目的支配合伙财产,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或退伙时才能分割。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界限应当与出资人财产结合起来,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同时也是出资人个人的债权人,对独资企业的破产界限要求必须达到出资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才能宣告破产,不能仅以独资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为破产原因。因此,宣告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实际上就是宣告出资人的破产。
(四)申请主体
非法人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投资人与企业人格的密切关联性,与非法人企业相关的主体关系也比较复杂。除了与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强制破产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可能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在自愿破产下,谁有权申请破产就相对复杂。
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主体基于不同的合伙类型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无权提出破产申请。因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无执行合伙事务,若允许提出破产申请,还会直接影响到普通合伙人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有直接的关系,当然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经营的合伙企业,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判断破产申请主体。如果约定申请破产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应当遵循该约定,全体普通合伙人作为申请主体。如果只约定了合伙企业代表人执行企业事务,没有包括破产申请的,代表人也无权提出。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做任何约定,普通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权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还是部分合伙人抑或单个合伙人都有权申请破产,笔者认为,破产申请权仅仅是有权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申请,应当允许。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均有独立的破产申请权。这是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责任无限性和连带责任性决定的。合伙企业陷入困境。有限合伙中的一个普通合伙人可以决定是否申请破产来予以救济,普通合伙中的一个合伙人认为企业财务陷入困境,也有权提出破产申请。不管一人还是数个合伙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交证明合伙企业已达破产界限即可,个别合伙人不能以个人有支付能力为由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抗辩。
合伙企业债权人在合伙企业无力偿债时,当然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破产申请时仅需证明合伙企业已具破产原因即可,不必证明各个合伙人有无清偿能力。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只能申请合伙人个人破产,不能申请合伙人所在的合伙企业破产。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由于其出资人和企业不可分离,出资人以及债权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性决定,企业债权人和出资人个人债权人都有权对企业或个人提出破产申请。自愿申请下,出资人可以提出个人破产程序申请,也可以提出企业破产程序申请。目前在承认个人破产的省市,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出资人个人破产,直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无需再参照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五)破产财产
破产法上,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于各国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不同,在破产财产的认定上不尽一致,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之别。固定主义就是破产程序开始,破产财产确定;膨胀主义则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属于债务人未来收入也纳入破产财产。
非法人企业破产,纳入破产财产的既包括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也包括出资人个人的财产。参照适用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采用膨胀主义较为妥当,即破产程序启动后,属于非法人企业和相关个人独有的财产都可以纳入破产财产。合伙财产不以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为限,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其他共有的财产。
有限合伙的个人财产不能纳入破产财产。普通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个人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都将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理论上讲比较容易,但在实务认定还是较复杂。第一,普通合伙人个人与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相关,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先行分割后,才能作为破产财产。第二,普通合伙人个人所有财产都纳入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在管理该破产财产时,需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如何与个人破产程序对接,扣除属于个人自由财产的部分,然后确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的范围。第三,合伙人个人将来的财产,如继承,知识产权收入等,都要纳入破产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财产的认定,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企业的财产和出资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
(六)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制度。债权的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重要环节,只有申报确认为破产债权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法人企业破产,所申报的债权就是以法人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权,比较明了。非法人企业破产,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性质决定,债权的申报不能局限于非法人企业名义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权。
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开始后,合伙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当然可以全额申报。普通合伙人个人名义的债权可以在合伙人个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只能请求合伙人承担。如果普通合伙人个人也开始了破产程序,个人名义形成的债权也可以全额申报。债权申报之后,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破产比较复杂,已经有很多专门的文章讨论,供参考。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往往牵连个人的破产,两种程序会同时启动,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还是出资人个人债权人,都可以全额申报债权,其债权人地位相同。